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太有才 鉴定报告随意来

来源:法制聚焦 作者:水中花 人气: 发布时间:2023-04-26
摘要:近几年来,因建筑工程造价纠纷问题而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因而也就出现了诉讼中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建筑工程是一种特殊产品,纠纷产生的原因很多,导致了工程造
       近几年来,因建筑工程造价纠纷问题而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因而也就出现了诉讼中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建筑工程是一种特殊产品,纠纷产生的原因很多,导致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复杂性。提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他指的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据其专门知识,对建筑工程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造价纠纷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独立证据,对于工程造价纠纷案调节和判决来说是一种重要的依据,在建筑工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作为具备专门知识提供专门意见的鉴定人,一旦鉴定结论失实由“客观真实”演变为“利益拥趸”,不单会丧失鉴定机构应有的中立性、科学性、更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公和经济损失,从而降低鉴定意见书的公信力。
       鉴定人与鉴定意见书是定罪量罚的关键人物和重要砝码,鉴定人往往被誉为案件事实的“实证法官”,可谓是一言九鼎、一字千金,鉴定意见书则被喻为“证据之王”。然而,针对虚假鉴定、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久鉴不决、收费失范等问题,成为司法鉴定法制进程中的挡路石。
       最近在昆明官渡区法院的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理中,由云南双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双雁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问题迭出,后续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起多方的强烈不满和热议。
 
       班组长自认“实际施工人” 状告发包方和东家  
       2018年5月28日和2018年11月26日,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通长城公司)与南通昌平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通昌平公司)达成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别就昆明冷链港项目一期(A区)全球食品体验展示中心水电工程分包事项以及昆明冷链港项目一期2#、3#冷链车间及制冷机房等水电工程达成分包协议。当时秦祥作为昌平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22年1月,秦祥一纸诉状将长城公司和昌平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151521.35 元及利息损失,以 36151521.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保全保险费5.4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60万元。
      长城公司代理律师称,本案案涉的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方是长城公司和昌平公司,在本案当中原告秦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直接起诉长城公司,同时长城公司在本案当中是主体不适格;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之规定。如果原告是按照这个来主张的,那么他主张应当是在长城公司欠付昌平公司工程款范围以内承担责任,而不是其所主张的共同或者是连带责任;第三、在本案当中,被告长城公司和昌平公司由于有仲裁条款的约定,已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已经受理,并且有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法院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第四、在本案当中南通长城公司与昌平公司所支付的工程价款远超出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第五、在本案当中长城公司并未欠昌平公司的工程价款;第六、就本案当中原告在诉状上面  事实与理由部分所陈述的,秦祥是属于昌平公司内部分包实际施工人的主体,我们也不予认可。我们认可的是本案的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是昌平公司,并不是秦祥本人;
       同时以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能够证明,一、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4.1条,本工程的计价方式采用的是固定价款方式计价,第14.2条,除本合同14.4规定的情况以外均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第15.1,采用固定价款计价方法的,施工过程期间是不计算工时和工程量,其中合同备案编号为昆—027合同金额是8423094元,昆展示中心—010合同金额是12005328.17元,实际施工期间甲方中标价是合同固定价款也不能调整,如果施工过程当中有变更导致结算价款调整的,根据合同第14.4、18.1条款约定,变更部分要计算在内,具体的金额根据双方联系单和投标报告确定。
        据介绍,长城公司目前已经给付昌平公司(秦祥)施工、材料等总款项达到5700万元,已远远超出前期合同约定价款。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秦祥申请案涉工程量以及价款进行鉴定,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给双雁公司送达《委托鉴定函》,同时要求30个工作日内提供评估报告。

       从事建筑工程造价四十多年的徐先生说,双雁公司在接到法院的委托后,在接下来的鉴定工作中一系列行为,没有严格遵循相关司法程序。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 3.4.2条 “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复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当事人送达《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格式参见本规范附录C),载明鉴定人员的姓名、执业资格专业及注册证号、专业技术职称等信息。”
       然而,双雁公司公司并未向双方当事人提供《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现场勘验通知书》。
       南通长城公司要求鉴定机构进行对量。双雁公司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2.3条,未向当事人发《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程函》;违反第5.2.4条,鉴定人并未将每一个鉴定工作程序的阶段性成果提请当事人签字确认,工程量未签字确认,《征询意见稿》就无法出具。
       在双雁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征求意见稿时,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鉴定机构应提请当事人对鉴定阶段性成果进行核对,直到对未解决的异议都完全答复后,鉴定机构再向委托人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的。而以上规定程序双雁公司均没有做,却直接出具鉴定意见书。双雁公司的这种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鉴定开始之前,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然而,在双雁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两位鉴定人签署的承诺书。
       依据鉴定规则要求,此案是数额比较大的纠纷,至少要有三名鉴定人员参与鉴定。而本案工程鉴定中只有2名人员,且鉴定资质都存在着重大问题。
       鉴定人曾玲是土建专业,并非安装工程造价师。而案涉工程是安装工程,鉴定事项是安装事项,依法应该由具有安装工程造价师资质的人进行鉴定。另一位鉴定人洪俊泉虽是安装工程造价师,但是其却未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备案,因此他是不得从事法院委托的鉴定工作的。
       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鉴定人曾玲作为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专业为建筑工程,不具有安装工程的鉴定资格,属于超出注册专业范围执业。鉴定人员资质是司法鉴定最基础的条件,基础条件即不成立,双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法无效。
       鉴定程序是评断鉴定结果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双雁公司作为法院的委托机构,前提条件都未能达到法规要求,何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有效性?
另外,法院出具的委托函,要求双雁公司30个工作日内提供评估报告。双雁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收到委托函,直至2023年4月15日,在相隔近一年后才提交鉴定报告。根据国家《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鉴定期限规定,3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含10000万元),限期80个工作日。双雁公司鉴定时间远远超出委托时间和国家规定时间。
       对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8年公布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国家标准。鉴定书封面应为**工程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而双雁提交的鉴定书封面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此封面明显有悖于国家标准意见书格式。

 
       鉴定意见书实体错误多
       业内人士认为,双雁公司除程序违法外,实体部分的鉴定也存在重大错误,漏洞百出。
       其将有争议的重大材料放入没有争议的确定价部分,造成无法区分鉴定出来的结果,什么地方应该是原告的,什么地方是其他公司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22条当时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23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项范围不能确定的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以及201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里面第28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第31条约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争议的部分进行鉴定,但是争议事实是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鉴于长城公司和昌平公司明确约定,案涉价款案涉工程计价方式是采用的固定价款方式计算。据此本案当中的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以内,所有的工程造价是没有必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合同以外的增加变更等有签字部分的才有可能进行鉴定。
       更为荒唐的是,长城公司与昌平公司签订的合同,竟然在没有任何说明和理由的情况下,被双雁鉴定公司剔除了鉴定基础资料,不作为鉴定依据。经律师询问,双雁公司回答:这样的处理是由双雁鉴定公司自行决定的。作为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公司和鉴定人员应该清晰的知道,鉴定公司是没有权利剔除最基本也是根本性的法律依据的,可事实上,他们却以鉴代审,令人倍感荒唐。
       相反,对于原告(秦祥)没有提起诉求、也没有签证的工程项目,鉴定公司却一并将其都划定到鉴定内容中。
       如将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电缆、电线、桥架计入鉴定总价中22675901.04元;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购配电箱计入鉴定总价中 4680450.00元; 2019年4月1日后施工项目税金综合税率为10.08%;展示中心水电安装工程桥架均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购;消防系统安装后期调试用工2026工日(缺少计量计价依据,不应计入鉴定总价中);通风工程属于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分包工程;配电箱属于设备,计价方式错误;展示中心高低压柜安装工程属于供电局施工范围;展示中心阻尼器连接件安装,分部分项费用中应扣除钢支撑费用574118.52元;原告提供的“昆展--010”清单中未主张,图纸中无此支撑,实际工程中也无此支撑等等,这些均应该予以扣减。双雁公司却擅自将上述工程全都纳入进了鉴定书里。
原告(秦祥)提供的展示中心的部分签证手续不符合要求,无任何单位签字盖章,鉴定机构不能作为计算依据,不能纳入鉴定总价中。
       在施工确认表上,清晰的注明了长城公司和昌平公司(秦祥)的工程分配及采购,但是对于这张确认表,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双雁公司却将其作为了鉴定依据。
       另外主要设备,材料价格严重失真。简单几个例子,便足以说明。如成套配电箱,双雁公司给出的鉴定价格为每台5400元,实际采购价是每台743.75元,是实际采购价7.26倍。双雁公司给出的阻尼器鉴定价格每台800元,实际采购价格是每台200元,是实际采购价的4倍。
       双雁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真实的提供服务,然而这样价格失真的例子还有很多!
       除此之外,在长城公司和昌平公司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的总价措施费、单价措施费、规费、施工水电费等均由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且长城公司均已缴纳,但双雁公司却把这些费用都计入了鉴定书中。
       鉴定报告成果的工程量依据、计价格依据不足。法院委托内容“对原告提供的《已完工程量确认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鉴定机构并未按此鉴定工程量。鉴定报告成果中,将未经确认的所有材料费用均计入“确定造价部分的鉴定意见”明显偏颇。
       此外,双雁公司并未按法院委托的内容进行鉴定,而是超范围鉴定。
       展示中心签证上有13项超出施工界面,不应计入,但双雁公司还是超范围将其计入在内。如高低压柜安装,原告秦祥本人已经确认,此项不是他做的,但双雁公司还是把此项列入进来。
作为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应该依据法院委托函件进行鉴定,而双雁公司却依据原告秦祥个人提供的资料进行鉴定。
       司法公正是和谐社会的基石,而司法鉴定是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具有科学性和法律性高度统一的特点,其基本准则,就是必须客观、中立、公正。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保持中立地位和独立的身份,提供客观科学真实的鉴定意见,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建设工程的单一性,过程性,复杂性,决定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特殊性;不仅如此,基于工程造价的形成规律和计价规则,任一微小的失误都有可能造成工程价款的较大偏差。
       从目前工程造价鉴定的实际工作来看,确实存在着鉴定机构水平良莠不齐的情形,鉴定机构以鉴代审、程序违法、不遵守鉴定规范、鉴定依据不充分、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合理区分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鉴定意见不全面,鉴定成果文件不完整等,较为明显的质量问题。
       双雁公司的行为如不能得到妥善处理,必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司法不公、危害司法权威。
       期待有关部门积极跟进处理,纠正双雁公司的错误,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责任编辑:水中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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