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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安新区 周建伟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水中花

       日前,本媒体收到河北雄安居民周同军的《情况反映》,称他的儿子周建伟受贿、贪污案,经过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9日提起公诉,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初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另外,追缴被告人周建伟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追缴周建伟已退还田喜峰的赃款人民币八十三万元,均予以没收。周建伟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河北省雄安新区中级法院经过审理,于2022年2月9日作出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安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对周建伟再次作出与原一审相同的判决。目前,案件正在发回重审的上诉审理阶段。
       在河北雄安,周同军为儿子的遭遇表示无奈,他对媒体表示,周建伟在本案三起事件没有占有一分钱,有今天的遭遇是因为被单位其它领导案件所牵连。周建伟的案件在当地检察院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中都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根据周同军对案件的介绍及周建伟判决书辩护意见显示,2016年,田喜峰和周建伟共同投资建房,2017年田喜峰曾经两次口头承诺给时任安新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及副局长周建伟各100万元作为好处费,但均未兑现,并单独对周建伟提出过以“好处费”抵顶建房款,周建伟都以“下来再说吧”婉拒。2018年初,田喜峰给施工方结清了施工费,但田、周二人入股投资的清算,始终没有完结。2018年10月,田喜峰以工程周转急用钱为由向周建伟借款100万元,周建伟认为田喜峰在以借款为由摧要剩余建房款,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他人转借了60万元将100万元转给了田喜峰。2019年2月、田、周经口头商议,周建伟借给的田喜峰100万元冲抵周应付剩余的建房款,具体数额待决算时多退少补。至此二人初步达成协议。2020年9月22日,在房屋决算时,发现周建伟剩余应该承担部分为83万元,因之前已经协商好用借款抵顶建房款一事,决算协议很快签订完毕。
       周建伟工作期间,因为实际需要,交通运输局设有小金库,用于解决单位一些不能直接报销的实际开支,款项由杨井泉负责管理。2019年初,杨井泉在办公室给了周建伟6万元现金,周建伟认为这笔钱是之前和领导商量好的让他解决单位开支的费用。当天他将此款用于给单位返聘人员开工资和偿还单位购买特产和礼品的欠款。
       在原局长即将离任时,小金库实际管理人杨井泉打电话问周建伟剩余的十二三万元钱怎么处理,周对其说给原局长处理,最后怎么给的原局长具体给了多少周也不清楚,事发后得知实际余款19.5万元杨占为己有14.5万元给了原局长5万元,周建伟并没有分得一分钱,也没有实际占有。
       案件焦点主要集中在田喜峰口头承诺给周建伟的好处费100万元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杨井泉给周建伟的6万元究竟是替田喜峰转交的行贿款还是由其管理的单位小金库中的款项;杨井泉及原局长作为其他贪污案件中的已决被告人,周建伟是否与其形成合谋等几个焦点问题上。而且,周建伟也始终没有占有一分钱。
       关于此案中国政法大学系统法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主任张观发教授发表自己的观点:
       1、首先我国刑法对于贪污罪的定义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占有是必要因素,而本案中的嫌疑人并没有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实施,通过材料显示也并不能判断其有犯意表示。
       2、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按照我国的立法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钱”不仅仅理解为狭义的金钱,而是应该理解为广义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在受贿犯罪的过程中,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体现了一种“权钱交易”的动态关系,这种权钱交易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表现为间接的。既可以是在事中,也可以发生在事前或事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权钱交易中“钱”的界定上特征并不明显,作为双方共同出资建房的合意,嫌疑人先出资后用借款偿还,实际上的出资总额不低于应付部分。受贿罪中,界定“罪”与“非罪”时,应注重细节的调查,从客观存在的事实来印证被调查人的主观犯意。本案中的嫌疑人对于收到的可支配财产全部用于解决单位性开支并未据为己有,从客观事实上印证不了其主观犯意的可能性。
       纵观整个案件,周建伟在主观上不存在索取贿赂的意思表示,在客观上也没有接受任何实际的财物,仅凭口头承诺的空头支票认定其犯罪,确实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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