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合法与否?“莘县建工”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来源:法观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7-08
摘要:本文反映人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邹温学 本文涉及房产在此楼三楼 基本案情: 2004年2月山东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宏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莘县宏盛广场项目工程的土建部

本文反映人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邹温学

本文涉及房产在此楼三楼

基本案情:

2004年2月山东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宏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莘县宏盛广场项目工程的土建部分的施工合同。

青岛宏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莘县宏盛广场项目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3月10日,山东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莘县宏盛广场项目工程的土建工程和安装两部分工程。

青岛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臧加铭。

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现对工程审计结算、工程款数额、部分工程交付等存在争议,而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青岛宏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向发包方(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索要审计报告中确定的未支付的工程款3068814.72元(部分),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最终走向了法庭,经一审、二审,最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重复起诉下达了最终裁定,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请再审程序,现已受理。

(一)起诉:

2015年,山东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独资企业山东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加铭告上了法庭,2004年3月10日,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臧加铭签订了承揽宏盛(莘县)购物广场项目工程施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结后已投入使用进入结算阶段。2009年7月29日,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散并予以注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64条之规定,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所以臧家铭理应为被告。根据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及合同约定,臧家铭还应向莘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494万元工程款。

同时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还提交了一份总造价为222656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臧家铭不予认同,认为该合同并未履行且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臧加铭实际履行且已备案的合同签订双方为青岛宏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莘县人民法院认定,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据实际履行且已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来主张权利,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未实际履行且未备案的合同起诉臧加铭属被告不适格,依法驳回了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再起诉:

再驳回。

(三)上诉:

2019年7月20日,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莘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仅在2009年6月12日在《山东侨报》进行公告,清算报告最后记载“截止2009年6月20日,公司已清算完毕,并经股东会确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另臧加铭于2008年11月28日在清算前,已将山东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房地产以个人名义办理所有权登记,虚构事实进行公司注销。根据法律规定,臧加铭作为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被告适格。无论是青岛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山东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是两公司基于关联公司在项目尚的混用,实际是由山东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臧加铭作为已注销的山东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臧加铭作为被告适格,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义务,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次诉讼虽然主张的数额不同,但诉讼标的实质不同,已构成了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无权进行实体审理,莘县建设工程公司诉求二审改判臧加铭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再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定。

申请再审:

2020年2月14日,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了民事再审申请书,2020年6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20)鲁民申5287号受理通知书。

根据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的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白伟、张传俊律师说:原审裁定缺乏基本的事实证据证明。二审庭审时提交了“山东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材料”、“涉案工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2019年9月6日莘县公安局对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妨害清算一案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三份证据,上诉证据充分证明臧加铭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二审法院却认为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并未对其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所以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也缺乏证据证明。

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2015年起诉过臧加铭,但民事裁定书以“起诉的施工合同未备案未实际履行”为由,认定臧加铭主体不适格驳回了起诉,并未对案件进行审理。所以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法院未处理案件事实进行再次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2017)鲁1522民初230号民事裁定未认定此案是重复起诉,而是以“未依法清算即注销”没有证据的理由,以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也未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

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法院对诉求一直未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仅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诉讼请求,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进行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错误。

综合以上所述,媒体律师界同仁认为:此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臧加铭是此案唯一的适格被告,二审法院的裁定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适格被告希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错,指令原审法院再行审理,以实现当事人诉求为盼,同时也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正义与合法。

转自:http://www.peoplescck.com/sczh/20200707/132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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